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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开证行付款责任的“例外”

来源:火狐手机国际版官网    发布时间:2024-01-05 14: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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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UCP600的规定,信用证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要对相符交单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责任,并且开证行的承付责任独立于开证行与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合约关系。开证行付款责任的独立性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重要体现与根基,也是信用证通过引入银行信用参与商业交易,为买卖双方提供独立第三方付款担保,以此来实现促进国际贸易这一初衷的保障。

  然而有一个现象却可以让我们注意,在国际商会发布的官方意见中,经常会有关于开证行是否应对相符交单承担付款责任的咨询,比如在国际商会2021年4月发布的5个官方意见中,有3个便是此类咨询。为什么这一看似已毫无争议的问题,还在被国际商会屡次提及呢?这似乎还是反映出,信用证业务尚未实现开证行均能完全履行承付责任的理想状况。本文将从出口方的角度,结合笔者日常工作经验以及国际商会意见的内容,分析梳理一下信用证业务中需要警惕的开证行付款责任的“例外”情形。

  当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未拒付,亦未承兑或者付款,或者开证行在承兑后未在到期日付款时,即可认定为开证行违反了国际惯例下的承付责任。实践中,开证行的无理不付,通常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开证行自身无信用导致的恶意不付。即在到期日过后,开证行以申请人原因或者基础交易有问题为托词不付,更有甚者,无任何理由或者解释的不付,且在受益人银行通过SWIFT报文、邮件、电话等多种手段催收后,仍不付款,甚至一定要通过当地大使馆途径予以催收。而与此同时,基础贸易下的单据也往往已经放给申请人提货,出口商面临钱货两空风险。故出口方在选择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时,不仅要做好交易对手的尽职调查,也要警惕开证行信用,在收到非常见银行开来的信用证,或者有存疑情况时,建议先仔细查询银行信用与评级,再决定是不是叙做业务。

  第二种是因开证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外汇管制等问题造成的不付。此类情形多发于孟加拉国、阿尔及利亚等实行较严格外汇管制的国家或地区的银行。比如孟加拉国,因其对进口货物实行授权管理,经常会出现延迟付款的情况,且多数不会给付利息,在疫情期间这种延迟付款情形越来越明显。因此,出口方要注意进口地的外管政策,积极防范因进口地外汇管制而造成的开证行延迟付汇风险。

  如果说因银行信誉导致的不付行为属于对信用证规则的“硬”违反,那么开证行在承兑电文中加入“软条款”的行为,则属于逃避规则的行为,特别需要警惕。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一:任意银行议付信用证下,开证行收到受益人银行提交的单据后,发送MT999报文,报文措辞为“申请人已经同意付款,在到期日XXX,我们会根据指示付款”。而受益人银行也凭开证行这个报了融资。后开证行并未在报文中规定的到期日付款,经交单行反复催促后,开证行仍未付款,并答复的理由是未收到申请人的款项。

  本案中,开证行发送的这个看似是承兑的报文,实际上用词很狡猾,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替换成了申请人同意付款。虽然这样推诿责任的措辞与做法实际上不能解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但开证行非常可能借此作为挡箭牌。而受益人银行依照这样措辞的承兑报文予以融资的做法显然也不够谨慎。

  这个案例给了我们一个很重要的提示,如果承兑电文中含有“申请人已经同意付款”或者“在收到申请人付款后付款”等类似软条款的措辞内容,需谨慎对待,不能轻易贴现或者议付。实际上已经有很多银行注意到这样的一个问题,笔者经常会遇到,银行在收到非加押承兑报文,或者报文内容不明确的,会要求开证行重新发送加押报文,或者带有明确“开证行会付款或者承兑”等字样的报文指示。

  当开证行确定交单不符时,可以拒绝承付。但是,出口方要警惕开证行拒付后的违规操作行为。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案例二:开证行在拒付一周后,又发报称“我们尚未收到你们对拒付电文的任何回复。现根据申请人要求,我们大家可以提供申请人的付款承诺,并凭申请人到期付款的承诺,将单据释放给申请人。如果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正真获得回复,我们便会放单”。

  这显然是开证行一种偷换概念的行为,即将凭开证行付款放单偷换成凭申请人的信用放单。根据国际惯例精神,及商会意见的解读精神,在任何情况下,开证行都不能在没有承付的情况下,擅自放单,除非得到了交单人的明确指示,显然不包括案例中如在一段时间未回复视为交单人默认同意的情况。

  根据UCP600第十六条ciii款规定,如果申请人在拒付后同意接受不符点,那么开证行应留存单据直至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通知,并同意该放弃。作者觉得这条规定的重点是开证行“同意该放弃”,即放弃不符点并放单的行为亦是开证行的行为。尽管实践中许多银行在拒付后接受单据所发报文中使用的多数为“单据已被申请人接受,因此授权你行索偿或者因此我们会付款”之类的措辞,实际上,除非在放单前得到了交单人明确的指示,同意凭申请人的承兑放单。不然开证行在未得到交单人授权或者指示的情况下处理单据,即应当承担承付责任。

  但尽管如此,受益人作为单据处置方,应清醒的认识并识别开证行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清晰明确的沟通或制止,防止自己陷入被动。

  通常来讲,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只有一种合法的例外情形,即信用证止付。当信用证业务中发生欺诈时,允许当事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止付令,禁止开证行对外付款的方式寻求救济。虽然国际惯例未涉及有关止付令问题,但国际商会已在其公开意见中明确表态,各国法律,包括法院出具的裁判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应当遵守。即一旦开证行收到了法院颁发的止付令或者禁付令,应立马停止付款。

  所以从出口方的角度来看,当收到开证行通知称其已经收到止付令,无法付款时,应积极与开证行沟通,比如要求其立即发送生效的止付令副本,通过报文等方式敦促开证行应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积极联系法院请求撤销止付令,维护银行声誉等。

  同时,需格外的注意的是,出口方银行应积极排查是否已对被止付的信用证做了议付或者其他融资行为,如有,则属于因存在善意第三方的欺诈例外情形,应立即将情况告知开证行,要求其向法院申请撤销止付令,并如期付款。同时出口方也应积极准备证据,做好走法律程序的准备。

  理论上,信用证下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已是所有信用证参与方都默认且必须要遵守的游戏规则,但实践中,上述例外情况却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作者觉得还是一些开证行对自己应承担的独立承付责任不够重视,以及信用证作为一种贸易结算工具,在本质上还是存在一定的可变通性。

  因此,从出口方的角度来说,切不能因选择了信用证作为结算工具,便认为万事大吉,可躺平收款。仍要警惕开证行付款责任例外的情形,在基础贸易本身做好对手方尽职调查的同时,还要关注收到的信用证开证行的信用。而从进口方及开证行的角度来看,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得到尊重和遵守,才是维持信用证业务长久发展的根基,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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